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家興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
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
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酒店少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盒,核
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而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2),且遍查全卷,未
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阿天娃娃 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嘉德放置於選物販賣機 上方之公仔1盒(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後,即駕駛蔡厚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林嘉德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蔡厚德於偵查中指 認竊嫌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地點之事實。 4 瑒場及附近監視器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