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韋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黃色背包壹個沒收;犯罪所得電線貳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韋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迄未與告訴人楊育誠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
告所竊物品價值,本案僅徒手行竊,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
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無須扶養家
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黃色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電線2袋,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被 告 王韋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3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旁「天母地樺」工地,利用在該工地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 該工地內電線2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 裝入自備背包內以掩飾犯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適該工地主任即楊育誠被通知在 工地11樓A樓發現竊嫌遺留在現場裝有遭竊電線5捆之黃色背 包1個,遂至上開工地1樓車道與保全一同檢測欲離去之車輛 ,嗣於同日17時許,在王韋翔所駕駛上揭車輛後座內發現上 開背包2袋,王韋翔竟駕駛上揭車輛高速駛離,楊育誠遂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韋翔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工地內電線2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工地之人員在找竊賊及找伊偷竊當時同樣背包,找到伊的時候,伊就將電線2袋丟在工地,伊沒有帶走云云。 2 告訴人楊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紹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工地內電線2袋後,為避免遭告訴人楊育誠及證人陳紹閔檢查背包,遂駕駛上揭車輛離去之事實。 4 證人李世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為證人李世興之員工。 ⑵證明被告受證人李世興指派,於110年6月3日至「天母地樺」工地工作之事實。 5 證人黃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金玉於110年5月21日起,將上揭車輛借予被告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50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10年6月3日「天母地樺」工地每日安全衛生勤前教育暨工具箱會議進出場簽到單、車輛進出場登記單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進入工地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