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21號
SLDM,114,審簡,72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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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祥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0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基祥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蔡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
有其他思覺失調症、持續性憂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又另罹患精神疾病,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應無情輕法重可言  ,自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嗣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蔡基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惠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 聯福利中心南港凌雲分店,徒手竊取店經理江雨亭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杜老爺特級冰淇淋 瑞士巧克力1盒、麥維他黑朱古力消化餅1盒(共價值新臺幣 25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的側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 離去。嗣江雨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雨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惟陳稱:伊係身心障礙第1類,伊有將上開商品放入伊攜帶的側背包內,伊因恍神疏忽漏將上開商品拿出來結帳等語。 2 告訴人江雨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 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江雨亭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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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