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03號
SLDM,114,審簡,70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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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傑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出售
該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
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別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
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
具而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
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
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
人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 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 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販賣上揭門號取得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是被告出售上開門號 SIM卡得款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徹底剝奪其不法利得,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 而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0日某時,將其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該門 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起,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崇仁」之人以本案門號及簡佳琪(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乙○○,並向乙○○佯稱:可購買生基位獲利、辦理生基為買賣 節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崇仁」及其所指派之人。嗣 乙○○事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號後,即以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貞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詐騙,並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⒈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1份 ⒉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989XXXXXX號(號碼詳卷)之113年4月通話明細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事實。 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下午1時2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通話並詐騙其財物之事實。 4 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汐止翠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從左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9005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主觀上可知悉無端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將涉及不法,猶仍再次將本案門號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該 等法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 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 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 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係提供詐欺集團 行動電話門號者,並非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門號之行為 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 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舉併涉有上揭洗錢罪 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29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即內湖大湖郵局前 200萬元 2 113年1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0萬 3 113年3月間 臺北市內湖大湖公園捷運站出口 21萬元 4 113年3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5萬元 5 113年4月2日 新北市○○區○○○○0號出口 38萬元 6 113年5月13日 (不詳) 3萬5,000元 7 113年5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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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