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2
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德國百靈電動
牙刷1 支」為「德國百靈電動牙刷2 支」、更正「1萬9,617
元」為「14,77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明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偽造之標籤條碼,雖為1 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經電腦判
讀後,可據以辨識商品名稱、價格等資訊,應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其偽造之低價價格標籤條
碼
,換貼於其所選購之高價商品上,並持往櫃臺結帳,而詐得
免除支付商品價差之不法利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無疑。
㈡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得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因本案共獲利新臺幣14,774元,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 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 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日,先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標籤機印製標籤條碼之方 式,偽造「德國百靈電動牙刷1支、新臺幣(下同)1,398元 」、「克林自清軟球沐浴組1組、258元」、「LEGO 60426、 879元」之標籤條碼各1張,再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4時58 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 ,將貨架上原價各為:「7,980元之歐樂B IO3微震科技電動 牙刷-冰川藍2支」、「2,290元之3M除氯蓮蓬頭含二心」、 「7,039元之樂高 Mercedes-Benz G500 PROFESS LEGO 4217 7」(樂高部分已歸還)之售價標籤紙,分別更換成上開低 價位及不同品項之標籤條碼後,持之前往櫃台結帳而行使之 ,致家樂福員工陷於錯誤而損失1萬9,617元。嗣經店內人員 朱泳潔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泳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