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4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我就要你的命
」、「你死了我會去自首」、「你想怎麼死」、「我就要你
的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盧柔彣之行為,侵
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即傳送上揭訊息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犯 行,復於犯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 壓力,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 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B106室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去死」、「殺 一個人不比殺一隻老鼠難」、「如果你帶了一群人過來 除 非他們把我打死 不然還是那條路 而且我會一個一個全部 報復」、「你最好期待我拿不起刀」、「你應該知道你家社 區隨便進吧」等(全文詳卷)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 盧柔彣,致盧柔彣心生畏懼。
二、案經盧柔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建志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盧柔彣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73張 被告有傳送恐嚇危害安全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取財罪嫌,經查:被告陳稱伊並不是真的要錢,只是要告訴 人出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其金流係借款等語,是此部分 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同一行為,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