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21號
SLDM,114,審簡,62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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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109 年9 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復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光
興街之住處,再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定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定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
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㈣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嗣並告知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
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
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各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各該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 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 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白色粉末或米白 色粉末 14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1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4 年 1 月16日調科壹字 第11423900970 號 鑑定書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5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9875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 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160 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於㈠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㈣108年間,因轉讓禁藥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復於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5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聲 請定執行刑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莊定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對面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 後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 於113年9月13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 並當場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3.9875公克),復經 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共計4.11公克)及針 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482號)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482號)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4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5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4.11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3.9875公克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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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