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紀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3時37分許」等詞
,應更正為「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3時27分許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吳紀煒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紀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幫助洗錢、施用毒品
、毀損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由其老闆郭伯聖扣減薪水其5萬元賠償被害人
世紀離案風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世紀離案風電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韓宗儒陳明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託紀
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態度尚佳,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鐵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竊得之電纜,業經其變賣得款9,3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46頁),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300元,並未扣案,且 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 (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惟被告嗣由其老闆扣減薪水5萬 元賠償被害人,而使被害人獲得補償乙節,業如前述,是如 仍宣告沒收,恐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吳紀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3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南碼頭區 S09號碼頭暨S9-1工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世紀離岸風電設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所有之長100公尺銅纜線1捆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2,200元),並搬運銅纜線至該 車輛之後車廂內得手,遂駕駛該車輛離去。嗣世紀公司資訊 課長曾致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紀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紀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世紀公司所有之長100公尺銅纜線1捆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世紀公司員工曾致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際商港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通行紀錄、港埠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進入碼頭工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紀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惟該款係專對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 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 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 竊之地點為非施工中之碼頭工地,有港埠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並非「車站或埠頭」等車船停靠 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無該條項款規定之適用,報告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竊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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