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蒂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0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蒂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胡蒂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4年3月31日北市警
南分刑字第1143035384號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飼主,帶所飼養之牧羊犬外出,竟疏未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自有不該,迄未
與告訴人林詩苹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考量告訴人傷
勢,且被告年事已高,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稽,又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來源為國民年金,每月約新臺幣5千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胡蒂蒂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蒂蒂本應注意遛狗應注意加繫狗繩或為狗戴上口罩管束, 以避免犬隻突然攻擊路人或其他物品而致生危險,竟未注意 於此,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未繫狗繩或為 狗戴上口罩,即帶其所飼養之牧羊犬等3隻犬隻外出,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前逗留。適有林詩苹牽狗行經該處,因 胡蒂蒂之牧羊犬衝向林詩苹之狗,林詩苹為保護渠犬隻而伸 手保護,致遭胡蒂蒂之牧羊犬口咬並跌倒,造成林詩苹受有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被狗咬傷傷 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詩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蒂蒂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繫狗繩及為狗戴口罩即牽狗出門、告訴人並因其狗之關係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詩苹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李念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10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56708號函、告訴人庭呈之遭狗咬傷之照片 告訴人確因此受傷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98號起訴書 被告於105年間即有未牽狗繩致路人受傷之事實,而其應知悉此種注意義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