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27號
SLDM,114,審簡,32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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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87、15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高勝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迄未與告訴人史介翔、劉昀謙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未額外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受有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年邁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未扣案;被告行竊史介翔部分之犯罪所得 2 煞車總成 1組 未扣案;被告行竊劉昀謙部分之犯罪所得 3 後照鏡 1組 4 方向燈 1組 5 金屬油管 1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61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0段00巷  00號前,因該機車故障而無法行駛,見史介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自備鑰匙以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又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6月5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48巷



  口,以徒手奮力拆卸之方式,竊取劉昀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煞車總成1組、後照鏡1組、方  向燈1組及金屬油管1組(共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得手  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載運上開機車零件  離去。嗣史介翔、劉昀謙事後均發現其等上開財物遭竊,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高勝文到案說  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介翔、劉昀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史介翔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史介翔上開機車 停放前開處所遭竊取之事 實。 3 告訴人劉昀謙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昀謙上開機車 停放前開處所,其上開機車 零件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高勝文之胞 姊高萱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為代步工具 之事實。 5 1.112年12月29日之上開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 拍畫面9張 2.113年6月4、5日之上 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過 程。 七、核被告高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上開2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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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