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29號
SLDM,114,審簡,22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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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6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榮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竟傳送
文字訊息恫嚇致告訴人胡家瑄潘襄澄心生畏懼,影響人身
安全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告訴人實際受害程度、影響範圍,本案行為手段僅
止於傳送文字訊息,並未形諸身體暴力,各該犯罪情節非重
,又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為輕度
身心障礙、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在
卷足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工作收入來源,每個月有低
收入戶補助約新臺幣1萬元,須扶養75歲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6號  被   告 吳榮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斌胡家瑄潘襄澄互不相識,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以軟體INSTAGRAM暱稱「 oct」向胡家瑄恫稱「幹你娘 不給合照 信不信我烙人打妳 」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方式恐嚇胡家瑄, 致胡家瑄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20時43分許 ,以上開軟體並以暱稱「oct」向潘襄澄恫稱「在不給合照 我烙人打妳」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方式恐 嚇潘襄澄,致潘襄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胡家 瑄、潘襄澄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瑄潘襄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胡家瑄潘襄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恐嚇 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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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