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4年度,10號
SLDM,114,審易緝,10,202507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民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5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榮路口,
經警盤查,因被告屬毒品列管人員,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23時37分許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被告屬毒品列管人員,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1月5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