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15號
SLDM,114,審易,91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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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


法扶律師 林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筠蓀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4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東路1段與竿蓁二街交會處時,與告訴人許宇翔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先以腳踹告訴
人之上開機車致渠重心不穩,又以腳踹及揮拳之方式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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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