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88號
SLDM,114,審易,788,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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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89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6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奕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並於同年月11日、15日接續匯
款5,000元至朱奕嘉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補充更正為「並於114年1月11日晚間10時18分
許、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上午10時58分許、晚間6時
36分許,共匯款5,000元至朱奕嘉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00元,該帳戶為阮奕凱所申
設,其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4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500元、1,000元、1,00
0元,該帳戶為李永富所申設)」。
 ㈡證據部分
  補充「補充被告朱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4
年5月2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阮奕凱、李永富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既係透過有多數人加入之Facebook社團「GK公仔交流買
賣交易場所」貼文中,留言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公仔
得以出售而施用詐術,自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透
過Facebook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從事大貨車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需扶養其父親及祖母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詐得1萬3,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4號  被   告 朱奕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嘉明知其無交易公仔之意願及能力,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Facebook社團「GK公仔交流買賣 交易場所」貼文中,留言有「UTS旗木卡卡西」、「UTS宇智 波斑」、「UTS宇智波帶土」等公仔云云,致林行謙陷於錯 誤,與朱奕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交易 上開公仔,而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文德捷運站2號出口前,交付現金8,000元與朱奕 嘉,並於同年月11日、15日接續匯款5,000元至朱奕嘉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行謙收受 包裹發現商品為舊雨衣,而非約定之公仔,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奕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奕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行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續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1.文德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2.被告於收受現金時出示之駕照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之現金之事實。 5 包裹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1萬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48號  被   告 朱奕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奕嘉明知其無交易公仔之意願及能力,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15分許,在Facebook「GK公仔交流買 賣交易場所」社團,以帳號「陳恩恩」張貼販售公仔之不實 訊息,致林行謙閱覽後陷於錯誤,與朱奕嘉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交易公仔,林行謙遂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朱奕嘉指定之銀行帳戶,又於11 4年1月14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德捷 運站2號出口前,交付現金8,000元予朱奕嘉。嗣林行謙收受 包裹發現商品為舊雨衣,而非約定之公仔,始悉受騙。案經 朱奕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朱奕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奕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行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阮奕凱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㈤證人阮奕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1萬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89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起訴書之被害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114年1月11日 22時18分許 5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阮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 2 114年1月15日 9時20分許 2,5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4年1月15日 10時58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4年1月15日 18時36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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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