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47號
SLDM,114,審易,347,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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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驎



李勃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廖一驎李勃緯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廖一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勃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驎李勃緯前因故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7樓電梯口,以徒手方式互毆,致李勃緯之頭面部受傷,
廖一驎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症候群、左外側胸壁挫傷、
雙肩疼痛、雙膝擦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手
擦挫傷、右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一驎李勃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廖一驎李勃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兼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廖一驎李勃緯於前揭時、地,互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2 監視器影像擷取圖 同上編號1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書、雙方傷勢照片 告訴人廖一驎李勃緯分別所受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廖一驎李勃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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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