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婕婷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
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7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婕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8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何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群組裡面只有我跟我的上手,收取款 項後,他會傳一個地標給我,當我走到的時候,他會跟我說 車號,我再把款項交給車上的人,每次地標都不一樣;收款 之人都不同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第9頁),可見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何婕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陳柔安取款之人、監控王佑吉、 收水潘淮左就詐欺本案告訴人陳柔安之犯行,及與指示其前 往向告訴人吳天福取款之人、不詳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詐欺本案告訴人吳天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參與詐騙告訴人吳天福部分之 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參 與告訴人陳柔安部分之洗錢犯行亦明白供述向告訴人陳柔安 收款後,如何交付贓款之過程,對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坦承 「幫助洗錢」罪,並供稱「承認」,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就告訴人陳柔安、吳天福參與之洗錢部分均已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②被告對於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 偵訊時,對於其所參與告訴人2人詐欺及共犯之分工行為均 為坦認及供述,就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罪,亦 供稱「承認」,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計畫、 實行均未曾參與,涉案情節非屬重大,因經濟壓力、社會經 歷不足而誤入求職陷阱,以致觸法,犯後業已坦承,請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係24歲之成年人,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綁鋼筋之工作,顯見其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見網路「賺快錢」之招募廣告,為圖每
週新臺幣(下同)2至3萬之高額報酬,竟以假名持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冒用不同公司名義為本案犯行,尚 難認被告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 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為圖高薪,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 人2人所受之損失均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綁鋼筋工作、月入約4萬元、尚有2名 就讀國中之妹妹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無任何前科、年紀尚輕、家中經濟拮据、工 作及社會經歷不足致遭人蒙騙,已深感悔悟,絕無再犯可能 ,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 後均有以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告訴人陳柔安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為30 萬元,並非微少,告訴人吳天福遭詐騙之金額更高達150萬 元,考量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2人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 害,且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本院認有施予 刑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 收據單既已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 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再予重複沒收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 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黃若曦」、王佑吉、潘淮左等人組成,以「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財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已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參與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罪組織及另涉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45 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由該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
刑,並於114年4月2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4年4月30日 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30 日士檢云守114偵2862字第114902418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查,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對方跟我說是週領,我只做4 天, 都沒有領到薪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一週 領一次薪水,但還沒做到一週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並參以前 案犯罪時間為114年9月5日,與本案詐騙告訴人陳柔安之犯 罪時間僅差3日,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互重疊,前案又 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陳綺瑜」印章1枚,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宣告沒收,業如前 述,可見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從將 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罪,應諭知免訴判決。 惟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何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何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4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陳綺瑜」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綺瑜 、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 3 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陳綺瑜」印文各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綺瑜。 5 未扣案偽造之「陳綺瑜」印章 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何婕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婕婷自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詳 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詳、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若曦」、王佑吉及潘淮左( 王佑吉及潘淮左由警方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組成,以「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何婕婷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 NE暱稱「黃若曦」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日起,向陳柔安佯稱 :透過「嘉源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柔安陷 於錯誤,允諾投資30萬元,再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 何婕婷假冒嘉源外勤專員「陳綺瑜」,由何婕婷依
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列印Telegram群組所上傳冒用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不實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冒用「 陳綺瑜」名義不實工作證,並在現金儲值收據單上蓋印偽造 之「陳綺瑜」印文後,於113年9月4日9時1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合樂公園內,在王佑吉監控下,向陳柔安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並收取現金30萬元後,何 婕婷旋將款項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潘淮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柔安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正本及翻拍照片、外勤專員「陳綺瑜」工作證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 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不詳之人、「黃若曦」、王佑吉、 潘淮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收據上所偽造「嘉源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綺瑜」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5號 被 告 何婕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沈鴻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婕婷自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張素婷」之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收水手等人共同組成,以「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週可 獲得不詳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何婕婷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投資訊 息,誘使吳天福點擊後,再使吳天福與「張素婷」成為LINE 好友及加入LINE暱稱「懸梁持股」群組,並向吳天福佯稱: 透過「新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天福陷於錯誤 ,允諾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何婕婷遂依詐騙集團 指示,假冒「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綺瑜」, 於113年9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富康街1巷16弄與富 康街53巷巷口(臺北市立誠正國中旁),與吳天福面交,並 出示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綺瑜」名義之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向陳天福收取現金15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款 項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吳天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天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吳天福於警詢之指訴 2、「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張 3、告訴人吳天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4、113年12月24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 告訴人吳天福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張素婷」、不詳之收水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案與前案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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