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55號
SLDM,114,審原訴,5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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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慧阿」、「海闊天空」、「小宏」及其餘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並 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被告生性單純,教育程度不高, 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已於113 年間,另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 決駁回上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與刑法第74條 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 紙,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阿」、「海闊天空」及自稱「 小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於YouTube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張梓欣」之人向丙○○佯稱在APP「 達宇資產」儲值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6日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甲○○即依暱稱「海闊天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 ,向丙○○收取上揭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張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取得上開現金後 ,旋將款項交付予自稱「小宏」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面 交收據: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地點交 付款項之事實。
(三)113年5月16日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 20萬元)1份: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證明本件113年5月16 日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物編號3)其 上驗出編號3-3、編號3-4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左中指 指紋相符等事實。
(五)被告之前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985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0701號起訴書):佐證被告之前案情形。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慧阿」、「海闊天空」及自稱「小宏」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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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