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25號
SLDM,114,審原簡,25,202507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永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何永榮之前案紀錄
,更正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5月2
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 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竊盜,彼此罪質相同,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再犯本案 ,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迄 未與告訴人張玉珍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所竊財 物價值,犯罪手段未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整 體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 臺幣3千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香菸40包 2 檳榔20包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被   告 何永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2年11 月30日前之不詳日、時,向友人吳維威(涉嫌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11 2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往淡水方向150公尺處之「小黑到底檳榔 攤」前,見該檳榔攤於凌晨時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張玉珍所有並 放置於該處之香菸40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檳榔20包(價值共計約1,000元)及現金500元,得手 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張玉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人張玉珍雖指稱被告竊取檳榔攤內銅板3,000元、紅 外線儀器2臺乙節,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 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財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警方報告 意旨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按檳 榔攤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門窗,即非該條款所謂 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加重竊盜之構成 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 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