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4年度,25號
SLDM,114,審原易,2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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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楊佳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
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惠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10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素行(
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北市鑑毒字第32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53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可 見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瓶子及注射針筒,以及分別經檢出含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分 裝勺,因其上殘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



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可知,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86公克。 ⑵驗前淨重:0.6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1公克。 ⑷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含袋) 7包 ⑴驗前總毛重:7.3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5.7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3公克。 ⑷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物品(含袋) 2包 ⑴驗前總毛重:3.05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6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2公克。 ⑷鑑驗結果: ①檢出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87.25%,純質淨重2.33公克。 含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含袋) 2包 ⑴驗前總毛重:1.57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1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3公克。 ⑷鑑驗結果: ①檢出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65.66%,純質淨重0.74公克。  3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瓶) 1瓶 ⑴驗前毛重:10.31公克。 ⑵驗前淨重:3.1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1公克。 ⑷鑑驗結果: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分裝勺(米黃色、白色) 2支 經乙醇沖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6 含海洛因成分之深黃色渾濁液體(含注射針筒) 1支 ⑴驗前淨重:0.0220公克。 ⑵鑑驗取樣量:0.0080公克。 ⑶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7 分裝勺 1支 未送鑑驗。 8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 7粒 ⑴其中1粒不完整。 ⑵驗前總淨重:1.326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551公克。 ⑷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楊佳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293之4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晚間某 時,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日凌晨2時30分許,因賴雅芬駕駛上開汽車 搭載楊佳惠,行經臺北市內湖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426巷 口為警攔查,因楊佳惠另案遭通緝,經警徵得楊佳惠同意其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袋及1小 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 為2小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小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刮勺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支)、  IPHONE 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並經賴 雅芬提出針筒1支,復於同日9時許,經警徵得楊佳惠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9)、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16U046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賴雅芬)、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供參,並有扣案 之白色透明晶體8包、白色粉末4包及1瓶可佐,扣案之白色 透明晶體8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7號鑑定書1份可參;扣 案之白色粉末4包及1瓶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袋(各含包裝袋1只,檢 驗前總淨重為6.41公克【0.64+5.77=6.41公克】,檢驗後總 淨重為6.37公克【0.63+5.74=6.37公克】),經檢驗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可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各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總淨重為3.79公克【2.67+1.12=3.79公克】,檢驗 後總淨重為3.74公克【2.65+1.09=3.74公克】)、1小瓶( 含瓶子1個,檢驗前淨重為3.1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04公 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 品之包裝袋、瓶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分裝勺1支,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 用毒品所用,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殘渣且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
 ㈢至另案被告賴雅芬於另案提出之針頭1支(含深黃色混濁液體 ,檢驗前淨重0.0220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0公克),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該針頭1支為其所有等語,而該針頭 內液體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份為證,針頭內液體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針頭1支雖非專 供施用毒品所用,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難以析離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因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犯罪所得,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瓶(檢驗前總淨重1.3620公克,驗 餘總淨重1.3069公克),另由權責機關依法沒入。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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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