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苡樂
法定代理人 陳宏鑫
兼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官宜蓁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312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新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之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
、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新銳交通有限公司應連
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135,7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
就被告新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未詳細記載法定代理人「
甲○○」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法
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關於被告新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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