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05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松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吳松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
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
,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55號 被 告 吳松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德湖店飲用酒 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182巷與內湖路2段口時,為警攔檢 ,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松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籍查詢資料 同上編號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