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佳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482號」更正
為「第252號」,倒數第5行「鏟管1支」更正為「分裝勺1支
」,及補充「被告宋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員警職務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為證
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竟仍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
害通常較為嚴重,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惟斟酌被告測得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案未肇事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
畢業,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業經另案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24 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執行,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性,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 告 宋佳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穎(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網咖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 13年11月12日22時許,明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柑園 路1段某處出發,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 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時,為警盤查,經扣得吸食器1個、鏟 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90公克、淨重0.7190公 克,驗餘0.7188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9600ng/mL)及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589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佳穎就上開施用毒品及查獲經過乙節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