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寶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9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寶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寶城於本院之
訊問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影響駕駛之注意能力而造成交通安全及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
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盧寶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寶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住處飲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未待其體內酒精完全代謝, 仍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同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7時28分許,為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MG/L。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寶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