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82號
SLDM,114,審交簡,28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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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群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二「許孫采穎」更正為「
孫采穎」;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5紙」更正為「
6紙」,及補充「被告陳群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考領駕駛執照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
,所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孫采穎方家嫻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惟考量告訴人傷勢,且被告與孫采穎同為本
案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足佐,被告應僅須就其過失比例負責,又素行良好,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碩士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
10萬元,須扶養76歲母親及2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3號  被   告 陳群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文於民國113年5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應與相鄰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行駛,適孫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方家嫻,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在陳群文駕駛之車輛右側 ,亦疏未注意與相鄰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雙方均煞閃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孫采穎方家嫻因而人車倒地,致孫采 穎受有膝蓋擦挫傷、疑腦震盪、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缺失、左 手腕痠痛、腰痠痛、腰痛及下肢左膝挫傷疼痛有破皮、頭痛 、頭暈、嘔吐等傷害,方家嫻受有左踝挫傷、失眠、睡眠障



礙、左踝挫傷疼痛、蹠屈不利、瘀青有外傷等傷害。嗣陳群 文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孫采穎方家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群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孫采穎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方家嫻有造成傷害等語。 2 告訴人孫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方家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7日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告訴人孫采穎騎乘上揭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孫采穎方家嫻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孫采穎方家嫻之傷害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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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