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鍾志強」等詞,應補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及被告於
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36、39至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80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9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
第5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
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外牆磁磚
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 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 、持有毒品之物品,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號緩起訴 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而另行 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3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之不詳堤防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 同年月13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與敦煌路口時,經警方盤 查並同意搜索,乃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2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值80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5900ng/mL),濃度值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辯稱:伊很清醒,伊不了解為何會犯公共危險。伊並沒有出車禍,伊還有主動交出毒品,毒品殘留在身體裡面一段時間,伊當時是清醒的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7)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市政警察局鑑定書:白色透明結晶,含袋毛重1.37公克、淨重1.23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0頁) 否 2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頁)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