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華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58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抽象風險,且其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之指示,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對
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並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且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緝卷第51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63、64、69、70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行駛
中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貿然駛入來車道,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緝卷第57頁),
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打雜,為低收入戶,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11 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持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2 日20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71 號前欲左轉學府路73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乙○○騎乘之上開 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甲○○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致甲○○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左、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時,不慎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影本1紙 證明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涉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