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盈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3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盈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由南往東方
向行駛」、「沿上開路段第3 車道同向行駛」、補充「馮盈
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馮盈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馮盈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龔德暉、鄒馥臨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馮盈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盈嘉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第2車道由北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右轉行忠路時,本應注意在多 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轉,適龔德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鄒馥臨,沿上開路段第1車道同向行駛在馮盈嘉駕駛之車輛 右後方,馮盈嘉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龔德暉、鄒 馥臨因而人車倒地,龔德暉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鄒馥臨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龔德暉、鄒馥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馮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龔德暉、鄒馥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及傷勢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右轉彎時,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具有過失之事實 。 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11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盈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