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達於本院
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翁啟文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劉正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達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欲左轉進入承德路6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翁啟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劉正達前方,亦欲左轉進入 承德路6段,劉正達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翁啟文所騎乘大 型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翁啟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劉正達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翁啟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正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翁啟文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0 告訴人翁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0 告訴人翁啟文腿部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正達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翁啟文之指訴為據,但衡之雙方於案發前均不 相識、更無仇隙,則難認被告有以駕駛行為為手段而故意損 壞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可能, 又此罪名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因此,無從僅憑告訴人主觀推 測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 起訴部分,或有基礎事實同一關係、或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