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65號
SLDM,114,審交簡,26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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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詠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王詠璿驗尿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26ng/m
L、1046ng/mL,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竟仍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
害通常較為嚴重,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惟斟酌被告測得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案未肇事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
養家人,但須資助家裡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沾有愷他命之濾嘴1支,非直接供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 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王詠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詠璿於不詳時、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 並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隨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3 段與敦煌路口,適遇警察執行路檢勤務,因王詠璿所駕上開 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且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並主 動交付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濾嘴1支,並徵得王詠璿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詠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扣案濾嘴係係其用來吸食香菸使用之事實。 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Ketamine濃度達1426ng/mL、NorKetamine濃度達104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濃度值,顯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㈢ 扣案之濾嘴1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證明被告用來吸食香菸之濾嘴,經乙醇沖洗,檢出Ketamine成分,顯示被告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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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