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政錡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4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職業為創業開店,目前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谷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6號 被 告 陳政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祥雲街往汐萬街2段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氣雖小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 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由林谷俊騎乘、正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谷俊人車 倒地,致林谷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頸椎第4-5-6節脫位症等傷害。
二、案經林谷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事故當天告訴人只說有外傷,且表現如常,我對告訴人頸椎之傷勢有疑問等語。 2 告訴人林谷俊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113)汐管歷字第5032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祐一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祐一復健科診所113年11月29日祐字第113002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