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3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子釗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子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
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顯示方
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
秋豐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2號 被 告 黃子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釗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72巷由東往西方 行駛至該巷與安康路434巷20弄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 文心漂亮花園社區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吳秋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黃子釗 駕駛之車輛左後方,吳秋豐見狀煞閃不及,吳秋豐騎乘之機 車車頭撞擊黃子釗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吳秋豐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第五根及第六根肋骨骨折、右腳第二趾約一 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右肩擦傷、右上臂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秋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子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子釗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左轉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具有過失之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