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77號
SLDM,114,審交易,57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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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榮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任榮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游士緯,自高雄開往臺中;在臺
中某處換由游士緯駕駛本案車輛(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行
起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欲與為警佯裝之
假投資被害人面交時,當場經警逮捕,並於翌日(4日)上
午10時35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e
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102ng/mL)及NorKetamine陽性反
應(濃度值42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等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
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894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等判決參照)。所謂被告
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
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4年7月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吳任
榮宙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為憑;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陳報之住、
居所亦均係上址,此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7、
19、27、87頁)附卷可按;檢察官起訴書並記載被告住所為
同上地址;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之地點,則係自高雄某處至臺中某處,均非屬本院管
轄之區域。
 ㈡再本案於114年7月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
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
可參,是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住居所、
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件
所涉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
公訴,自有未合,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併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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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