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20號
SLDM,114,審交易,42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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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I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唐晨告訴被告NGUYEN THI HAI過失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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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