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民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1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故
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故宮路34
巷交岔路口處、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其行駛之第2車道迴轉,適告訴
人黃志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第1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告
訴人張益民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第7、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7月8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8日調解及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