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05號
SLDM,114,審交易,40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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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禹翔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
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10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研究
院路1段口,欲右轉研究院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
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林麗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同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與王禹翔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林麗
虹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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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