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嘉祐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
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新街10之1號前,欲向左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及車輛行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道路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並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張凱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
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及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凱富告訴
被告許嘉祐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
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