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87號
SLDM,114,審交易,28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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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程聰明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面無名巷內停置車輛後,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下午2時9分許
,停妥車輛後,未確認同向、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開啟
車門,因而撞擊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曹睿恩,致告訴人人車摔落在地,受有雙側
前臂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上下背及尾椎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曹睿恩告訴
被告程聰明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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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