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63號
SLDM,114,審交易,26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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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竣傑於民國113年3月10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
臺北橋機車道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臺北橋燈桿編號282593
號處時手機支架掉落,本應注意行車除遇突然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驟然停車欲
撿拾手機支架,適有告訴人張子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
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肩關節扭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
、左側前臂多處挫傷擦傷、左側肩膀挫傷扭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子丰告訴
被告張竣傑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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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