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沛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沛宸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
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
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
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
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
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
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
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
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
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
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
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
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
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
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
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114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3年9月2日10時13分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因警察實施臨檢勤
務時,為警自被告身上所查獲,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
物屬違禁物無誤。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係伊在113年9月2日凌晨0時左右
,在臺北市○○區○○號「章魚」之女生以新臺幣8百元所購買
,其尚未施用等情,有警詢及訊問筆錄存卷可參;佐以聲請
人113年度聲觀字第3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聲請書
未將上開扣案毒品列為證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論及被
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
收部分,顯見聲請人亦認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在113
年8月3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
㈢基上,被告係在113年9月2日始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上開甲基非他命並非被告在同年8月31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違禁物,其事後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
非他命應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或其他犯行,
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為適法處理。而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後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
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 案 物 重 量 檢出毒品成分 1 113年9月2(聲請書誤載為3)日10時13分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餘淨重0.28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微潮結晶1袋 驗餘淨重0.265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