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98號、第8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6
號、112年度緩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第868號被告吳欽宗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期滿
,所查扣之①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98公克、②玻
璃球吸食器2組(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安保字第21號、保管字
第1087號、第1308號扣押物清單),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士林地檢署112毒
偵695卷第53頁、112毒偵868卷第66頁),故該等扣押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
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12年4月4日16時許及112年4月5日1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獲報前往上址住處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⑵112年4月26日21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被告經其女兒勸
說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自首,並扣
得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揭⑴⑵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12毒偵695卷第
16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2頁;112毒偵868卷第16頁、
第54頁),且經被告同意分別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112毒偵695卷第59頁至
第60頁、112毒偵868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又被
告前開⑴、⑵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第868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4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屬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
食器1組、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毒偵695卷
第56頁)、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士林地檢署112毒偵868卷第64頁),足證扣案之白色
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因包裝
袋上及各該吸食器內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
離,皆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鑑驗
部分,業已耗損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淨重0.0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2毒偵695卷第56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2毒偵868卷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