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施懿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61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施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一七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空白契約書貳份、已簽約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參份、空
白現儲憑證收據壹批、印章伍顆、空白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本、工作證參張(含證件套)、IPhone15 Pro手機壹支(含
門號:○九一六六二七○○七號SIM卡壹張)、空軍一號黃單貳張,
及洗錢財物內含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包裹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馮施懿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
日」之記載,應補充為「馮施懿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1行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透過網際網
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之記
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0月24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
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馮施懿知悉施詐
方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關於「馮施懿於向傅詠祺取款
時」之記載,應補充為「馮施懿先將自行列印並已偽簽『施
儀』署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交付與傅詠祺行使,足生
損害於傅詠祺及『施儀』,並於向傅詠祺取款時」。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馮施懿於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審原訴卷第84頁,原訴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5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向告訴人傅
詠祺施詐並相約交款,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
,並於員警監控下佯為交款,被告於取款之際旋遭逮捕,則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已著手,然僅止於未遂。且
被告本案雖冒名為「施儀」向告訴人接洽並交付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1紙行使,然並未出示工作證予之觀看(偵卷第58頁
、第1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冒名「施儀」簽
立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向告訴人行使,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與起訴之詐欺及洗錢等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雖未
告知此部分罪名,然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
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
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已明顯知
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偵
卷第65頁至第115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且其出示偽造
契約書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上開犯行,與「陳建飛」、「張
政」、「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
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
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證明其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
,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本案員警雖依前開扣案契約書之內容,攔截查扣裝有其他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80萬元之包裹1個,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有印象取款成功的有3次,分別是於113年12月12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取款40萬元、於同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款40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成功取款(金額忘記)等語明確
(偵卷第22頁),則被告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洗
錢之財物,然並非全部,是本案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
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
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第一期賠
償,有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1紙(原訴卷第35頁)附
卷可考。另參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領得約定報
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簡字卷第5頁),兼衡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訴卷第32頁),暨告訴人(原訴卷第27
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 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係第一線之車手,參與情節與藏 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 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使 員警因而扣押部分之洗錢財物,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 敘明。
㈦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給付,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 院所定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空白契約書2份、已簽約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3份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批、印章5顆、空白永全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本、工作證3張(含證件套)、IPhone15 Pro手機 1支、空軍一號黃單2張等物(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 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4頁),均係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供本案或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包裹1個內含80萬元,其內現金係被告向其他被害 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偵卷第23頁),核係取自另案違法行為 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1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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