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3號
SLDM,114,原易,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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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宇


林玉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
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林玉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均宇林玉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監視器鏡頭
壹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鴻鈿張均宇叔叔,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均宇林玉珊為夫妻,林玉珊張鴻鈿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張均宇林玉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52
分許,由張均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搭載林玉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張鴻鈿經營之商店(下稱本案現場)門口,張均宇
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自鐵門嵌合門鎖之接縫處,撬開鐵
門進入店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林玉珊則騎乘本案
機車在店外停等,並為張均宇把風,復於同日凌晨4時34分
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得手之張均宇離開本案現場。
二、張均宇林玉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凌晨2時57分許,由林
玉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張均宇前往本案現場,由張均宇攜帶
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以徒手拔下鏡頭之方式竊取張鴻鈿
設於前開鐵門左側之監視器(下稱監視器A)鏡頭1顆得手。
期間林玉珊騎乘於本案機車上,為張均宇把風,並以機車大
燈照向張均宇下手行為處給予其光源,並於張均宇得手後,
林玉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張均宇離開本案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均宇林玉珊(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並合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當事人及被告林玉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第1
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112年6月23日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張均宇固坦承於112年6月23日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
之鐵撬前往本案現場,以鐵撬損壞該處鐵門後進入告訴人之
店內;被告林玉珊則坦承當日有陪同被告張均宇至現場。然
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犯行,被告張均宇辯稱:
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被告林玉珊則辯稱:被告張均宇
行為,均依其所述為準;我是擔心被告張均宇的精神狀況才
陪同他,我沒有其他舉動,只是在旁邊等而已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林玉珊辯護稱:被告林玉珊係擔心丈夫張均宇的精
神狀況才陪同到本案現場,從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
林玉珊抵達現場後,沒有做出任何舉動,只是在旁觀看被
張均宇,其等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被告坦承之事實
   被告張均宇與被告林玉珊於112年6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告訴人
小吃店張均宇持攜帶到場的鐵撬,自鐵門(鎖頭與鐵
門鑲嵌為一體)之門緣接縫處破壞鐵門,進入告訴人店內
等情,為被告張均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2至194頁、本院卷第126至1
27頁)及被告林玉珊(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20、127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且為告訴人即證人張鴻
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至17至22頁、第46至
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以及本院勘驗架設於
對街小巷、拍攝本案現場門口及門前巷弄之鄰居監視器錄
影畫面(下稱0623鄰居監視器)如附表一無訛(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並製有勘驗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3
至143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均宇行為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均宇日進
入我的店家後,以利器把所有連結監視器主機的電線剪
掉後,將主機拔走等語(偵卷第46至48頁),並有告訴
人店內架上主機連結電線均遭剪去、主機遺失之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被告於凌晨3時52分許
抵達本案現場時,被告張均宇停妥機車後走向鄰居監視
器,並以其穿戴之白色安全帽擋住鄰居監視器鏡頭。經
過半小時餘,才見被告張均宇將安全帽自鏡頭前移去,
恢復監視器畫面,2人並行離去,可認被告張均宇係於
前開監視器畫面遭遮擋的半小時餘期間進入告訴人店內
。次查,被告張均宇離開告訴人店內,於凌晨4時34分
許將遮擋鄰居監視器之安全帽移去時,後背上多出一原
先未見之後背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39頁圖14、第141頁圖18)。
併酌被告張均宇擇於凌晨時分三次騎乘機車至本案現場
,先以按電鈴方式確認告訴人不在店內後,復返回現場
,破壞本案現場門口之監視器、再以安全帽遮擋得以攝
得本案現場之鄰居監視器畫面等情(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其又以鐵撬破壞鐵門進入告訴人店內,並在店內
前後停留半小時之久。綜酌上情,堪認被告張均宇破壞
鐵門進入告訴人店內後,有以不詳方式剪去連結監視器
主機之電線,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並將該主機放
於後背包中掩飾其竊盜行為後離去。
   ⑵被告張均宇固有於審理時辯稱:當日我是要去告訴人店
裡打他,但他不在,我就離開了等語。然查,被告張均
宇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16分許第一次至本案現場,多次
按電鈴未獲回應後,已可得知告訴人當時不在店家內。
其尋人未果後,卻再次回到本案現場,遮擋鄰居監視器
後持鐵撬進入告訴人店內,其目的自非向告訴人尋釁,
而係趁告訴人不在,進入拿取告訴人店內物品。被告張
均宇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被告林玉珊共同犯罪之認定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須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有參與。且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
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畫、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
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林玉珊於被告張均宇
於113年6月23日凌晨3時54分許進入本案現場行竊時,
先是站在門口對面道路旁等候;後於被告張均宇行竊得
手自本案現場離開時,又騎乘本案機車在本案現場圍牆
外等候被告張均宇上車後,搭載被告張均宇離開現場。
則被告張均宇進入本案現場行竊時,本因隻身在內,無
法警覺他人進入本案現場,卻因被告林玉珊在外查看,
得以即時示警,使其得安心下手;行竊得手後,復因有
被告林玉珊騎乘本案機車在外等候接應,而得迅速離開
現場,倘無被告林玉珊之把風、接應,被告張均宇可能
於犯行途中遭到告訴人或警察機關進入本案現場查緝,
或犯行得手至發動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前,可能遭到攔阻
。則被告林玉珊足以左右被告張均宇本案是否犯罪之過
程,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即與被告張均宇有行為分
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玉珊並無
任何助益犯罪實現之舉動等語,尚非可採。
   ⑶被告張均宇於113年6月23日凌晨3時54分許進入本案現場
竊取告訴人之監視器主機前,曾先於同日凌晨3時19分
許與被告林玉珊至本案現場,拆卸現場監視器線路;且
又於進入本案現場前,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以安全帽
遮擋現場監視器,上開各情被告林玉珊均在現場見聞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如附表一明確。則被
林玉珊自已知悉被告張均宇進入本案現場所為之行為
,乃法所不許而應遮蓋監視器躲避查緝之行為。況且被
張均宇離開本案現場時,身揹進入本案現場時所無之
後背包,被告林玉珊見此亦當知悉被告張均宇係進入本
案現場行竊。但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附
表一),被告林玉珊見聞上開各情,均未為任何反對之
舉動,反而於被告張均宇拆卸監視器線路後,仍陪同被
張均宇再次前往現場,於被告張均宇進入本案現場時
在外把風,並於被告張均宇行竊得手後騎車在外接應,
更見被告林玉珊與被告張均宇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甚
明。辯護人為被告林玉珊辯護稱其與被告張均宇並無犯
意聯絡,亦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112年7月1日)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等當日有一同前往現場,被告張均宇
於當日持鐵撬破壞鐵門外觀,並拆卸連結監視器之線路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取監視器鏡頭或毀損監視器
之犯行。被告張均宇辯稱:我雖然有拆監視器的線路,但沒
有毀損監視器,我也沒有把監視器鏡頭拔走等語;被告林玉
珊辯稱:因為當時被告張均宇精神狀況不好,我才陪同他到
現場,我沒有做其他行為等語。被告林玉珊之辯護人則為被
林玉珊辯護稱:被告林玉珊身為妻子,擔心被告張均宇
神狀況才陪同到現場,從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林
玉珊抵達現場後,沒有做出任何舉動,只是在旁觀看,並未
與被告張均宇之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被告坦承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到本案現
場,被告張均宇並持鐵撬敲擊鐵門,致鐵門外觀遭到破壞
等情,業經告訴人張鴻鈿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18頁、第22頁、第48頁),並有淡水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30頁)及本院如附表三勘驗當日鄰居監視器(下
稱0701鄰居監視器)、檔案名稱「0701近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44頁),
亦與被告林玉珊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94頁
、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張均宇所是認(偵卷第194
頁、本院卷第127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均宇犯行之認定
   ⑴依附表三本院彙整比對案發當日五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各
自之勘驗筆錄結果(下稱0701勘驗整理),可見被告二
人於凌晨2時56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本案現場巷口處,被
張均宇下車後朝鐵門左側之監視器(即監視器A)走
去,隨後監視器A鏡頭遭大幅度調動、緊接著斷訊(本
院卷第50至51頁,圖40、41)。嗣被告張均宇朝被告林
玉珊揮手示意,二人便一同往鐵門右側之監視器(下稱
監視器B)方向移動,數秒後,監視器B亦斷訊(本院卷
第52頁,圖43)。次查,現場留有一鏡頭自底座遭拔除
、僅留底座附於鐵桿上之監視器殘存部分,以及一鏡頭
與底座完整存於鐵桿上之監視器鏡頭,但連接該監視器
鏡頭之白色連接線垂下,接頭脫落,露出銅線線束,此
有現場照片2張可佐(偵卷第28頁,照片編號11及編號1
2)。綜衡被告二人移動路線及行徑、現場照片,以及
監視器A在斷訊前,鏡頭曾經遭到大幅度移動等事證,
堪認被告張均宇係先徒手抓住監視器A鏡頭、使其自底
座處拔起而竊取得手,並使監視器A斷訊,其再走至監
視器B處,以徒手拔除方式損壞監視器下方連結之線路
,破壞該連接線使監視器B斷訊(損壞監視器B線路部分
,依偵卷第48頁告訴人偵查中陳述,未據告訴人告訴)

   ⑵被告雖有於審理時辯稱:我是把監視器線路拆掉,有一
台監視器拆完線以後自己掉下來,告訴人說是我拿走,
但我沒有拿走監視器鏡頭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
查,本院勘驗監視器A之畫面,該監視器在訊號斷絕前
,鏡頭曾遭到大角度的移動(本院卷第50頁),再從監
視器A鏡頭遺失之照片(偵卷第28頁)觀之,該顆鏡頭
係從監視器底座直接拔除,而該處尚非與監視器線路相
連之處,殊難想像遺失之鏡頭係因拆卸線路後自行落下
。加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被告張均宇在拔除監視
器A後,僅有以甩動手腕方式將長條狀白色物品彈到地
上,彈到地上的時候冒出火光(本院卷第128頁),除
此以外並無在現場丟棄其他物品,即與被告林玉珊離開
現場,足認被告張均宇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監視器A拔除後,並攜離現場,而竊取該監視器得手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憑採。
 ⒊被告林玉珊共同犯罪之認定
  ⑴被告林玉珊於當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均宇
至本案現場,被告張均宇下車走向監視器A處時,被告林
玉珊將機車騎至被告張均宇前方,並以車燈照向該處而未
熄滅大燈,在被告張均宇拔監視器A鏡頭的過程中,被告
林玉珊亦持續將機車車燈往該方向照去。此有本院勘驗07
01鄰居監視器、檔案名稱「0701近照」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4頁)。案發當時正值半夜,夜
色昏暗,被告林玉珊張均宇至本案現場後,以機車大燈
照向被告張均宇下手行為處,予其光源;在被告張均宇
手示意後,被告林玉珊復騎乘機車,朝監視器B處移動(
本院卷第43、51頁),並在被告張均宇拆卸監視器B線路
後,搭載張均宇即刻離開現場(本院卷第49、52至53頁)
,此亦有附表二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被告林玉珊於上開
過程中,始終騎乘於本案機車上,保持機車發動,且以光
源照向被告張均宇,並依其指示,騎乘機車跟隨移動,使
被告張均宇處於隨時得上車逃逸之狀態,即足支配其犯罪
是否與如何實現;且被告林玉珊知悉被告張均宇下手實施
竊盜犯行,仍為上開行為,其就被告張均宇關於112年7月
1日所為竊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亦屬共同正犯甚明。
  ⑵被告林玉珊雖有辯稱:我陪同張均宇到場,有要阻止張均
宇但我阻止不了等語(偵卷第194頁),然依附表二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張均宇係由被告林玉珊騎乘機車搭載而來
,且在被告張均宇為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之過程中,被告
林玉珊始終乘坐於機車上,望向被告張均宇、並跟隨其移
動,而未見其有何阻撓之舉動或離去,尚在被告張均宇
為完成後,騎乘機車載其離去現場。被告林玉珊上開所辯
,尚無足憑採。
 ㈢犯罪時間之更正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載被告二人係於112年6月23
日上午7時26分許前往本案現場,然依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
結果,可見被告抵達本案現場為犯罪事實欄所述行為時,監
視器畫面時間係顯示為「3時52分58秒」,且查,本案發生
時正值6月夏日時分,監視器畫面中天色尚暗、視線所及漆
黑,且被告二人自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3時16分許起,前
後半小時內往返本案現場三次,並於3時52分許毀越大門進
入告訴人店家,亦為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9頁),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顯係誤載,且被
告並未稱其等112年6月23日當日有其他次前往本案現場之情
,則更正上開時間尚不致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逕
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等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者,或其未成年子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該法第3
條第4款、第5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
張均宇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被告林
玉珊則與被告張均宇為夫妻關係,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是被
張均宇林玉珊分別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均宇犯罪事實一
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撬,既能扳開告訴人本案現場鐵門使其變
形,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被告張均宇犯罪
實二行竊時持以破壞鐵門之鐵撬,雖因鐵門內部上鎖,未能
毀壞、開啟鐵門,卻已破壞鐵門之外觀,亦堪認係質地堅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
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
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而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
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
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等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張均宇破壞之門鎖
,鑲在鐵門內而構成門之一部,此有該門鎖照片(偵卷第29
頁)存卷為憑,則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自門鎖接縫處持鐵撬
撬開大門入內之行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至明。至被告張均
宇撬開鐵門之行為,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參照),加重竊盜與毀損罪屬法條競合
之關係,即不再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2年6月23
日毀損鐵門部分所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另論以毀損罪,
即有誤會。
 ㈣被告112年7月1日持鐵撬敲擊本案現場大門之行為,尚未使該
鐵門喪失防閑作用,被告所竊取之A監視器鏡頭,亦係位在
本案現場建築物外,而非被告毀壞本案現場大門,使該大門
喪失防閑作用後,進入該建築物所竊取。被告犯罪事實二,
即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
從再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要件。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上
犯罪均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
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
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行與犯罪事實
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被害人雖屬同一,但各犯行間時間有
明顯差距,著手階段亦有不同,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應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上。然被告林玉珊112年6月23日係把風、接應;1
12年7月1日則係以機車大燈照射被告張均宇下手行竊處,並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均宇離開現場,並未實際下手行竊,參
犯罪程度明顯較輕,若仍各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容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林玉珊兩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至被告張均宇部分
,尚無處以最低度刑失之過苛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張均宇於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在我小時候會帶我去賣
藥,我不去他會打我,我哥哥過世後,告訴人會來家裡打
我爸媽,還會拿菜刀,我爸爸也是因為被告訴人打才過世
,我也因此去看精神科。告訴人住的離我家很近,常常遇
到會挑釁我。我對告訴人有些怨恨,案發那段時間,我爸
爸剛過世,我本來要去店裡打他,但他不在,我知道我做
的事情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係由於
被告張均宇與告訴人因家庭糾紛本有夙怨,方為本案犯行
犯罪所受刺激與犯罪動機。
  ⒉本案於112年6月23日,係由被告張均宇以鐵撬撬開本案現
場大門後,入內竊取監視器主機,被告林玉珊則在外把風
、接應;於112年7月1日,則係由被告張均宇攜帶鐵撬徒
手拔取監視器鏡頭,被告林玉珊則係騎乘機車照射行竊處
,並接應被告張均宇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
間,主要係由被告張均宇下手行竊,被告林玉珊參與程度
明顯較為輕微等情。
  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但否認加重竊盜犯行;又其
等曾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由調解委員居中斡旋
,作成由被告分期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5,000元,告訴
人收到款項後願撤回告訴之調解紀錄表,送交法官製作調
解筆錄,然於本院法官確認雙方調解真意時,告訴人於調
解程序中表示:我以為他們賠我還是要受刑事處罰,如果
他們不會受刑事處罰我不要調解等語,而終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
,填補其損害之意思,係因告訴人堅持追訴被告刑責,而
未能成立調解之被告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均宇前曾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林玉珊於本案前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⒌被告張均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林玉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服務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罪時間相隔約8 日,而係侵害相同人之財產法益;暨本案罪數所反映被告 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就被告林玉 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 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 、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核屬其 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之情形,又卷內尚無足認定被告二人就竊得之物內部分配 情形,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關 係,同居共財,並酌其等共同往赴、行為分擔之一切本案分 工情形,尚可認定其等對於竊得之物品,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視器鏡頭1個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張均宇用以破壞本案現場鐵門行竊之鐵撬,乃一般習 見之日常工具,偶然作為犯罪使用,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 ,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助益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實無需 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23日另竊取現金新臺幣三千 多元,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 項 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 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判決亦可供參。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鴻鈿於112年7月17日警詢中先證稱: 我老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即本案現場)有租一 個店面,店裡面有放一個甕盆裡面有放很多50元硬幣,我姪 子張均宇闖入店內,把監視器主機拔走,另外我覺得我甕盆 裡的50元硬幣有短少,應該是我姪子張均宇拿走的等語(偵 卷第17頁),告訴人使用主觀推測語氣認為硬幣有短少,則 實際上甕盆裡是否有硬幣短少,已非無疑。況於員警問及告 訴人遭竊取現金之數額時,告訴人又答:甕盆裡面50元硬幣 數量不等等語(偵卷第19頁),更見告訴人本不確知甕盆內 50元硬幣之數量,其指稱甕盆內硬幣短少,純係出於主觀臆 測,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竊取該等硬幣之依據。至告訴人雖於 113年1月17日偵查中指稱失竊硬幣數量約三千多元等語(偵 卷第48頁),然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7月17日全然不 知甕盆內硬幣之數量,卻於數月後之113年1月17日突然明確 指出失竊金額為三千多元,其所憑依據為何,仍足置疑。加 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僅攝得被告張均宇肩揹背包離開本 案現場,並未攝得該背包之內容物與被告張均宇下手竊取財 物之品項,亦無從由現場監視器錄影,認定本案現場有50元 硬幣失竊,且為被告共同所為。綜前,本案除告訴人主觀臆 測之指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3日共同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取現金3,000元,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同日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取監視器主機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12年7月1日持鐵撬破壞本案現場鐵門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茲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依 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詢及 其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範圍時,明確證稱僅有第一次(11 2年6月23日)被告毀損其鐵門之事實(偵卷第48頁),至於 112年7月1日被告涉及毀損其鐵門之事實,顯然不在告訴人 提出告訴之範圍內,而屬未經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112年7月1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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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