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1號
SLDM,114,原易,1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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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根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注射針筒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根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
年8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視電視台後方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
有之。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37號停車格前
),自後追撞前方由斐方南騎乘之電動機車,致斐方南送醫
不治死亡而為警逮捕,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未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23公克)。㈡於113年9月24
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以1,0
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為警當
場扣得前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2630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認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
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
,施用之高度行為既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之情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
,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毒品
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
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9時14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8月9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另案
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濃度為2665 (ng/raL)嗎啡陽性反應,扣
案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3560公
克,淨重0.1940公克;另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9月24日16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9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臺北市內湖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時,為警盤查
,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濃度為169200 (ng/raL)嗎啡、濃度為720
0 (ng/raL)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4890公克,淨重0.2650公克,扣
案之注射針筒經送請鑑定,以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前因①案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被告因②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①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①②案犯行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
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8月9日跟9月24日這兩次
被查獲的毒品都是我之前買了施用剩下來的等語,又觀被告
①②案犯行採尿檢驗濃度皆遠高於可檢驗之最低閥值,①案的
嗎啡閥值接近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 (ng/raL),②案的嗎
啡閥值遠超過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 (ng/raL)、可待因
閥值遠超過線性範圍上限濃度5000 (ng/raL),是可認被
告係於查獲前不久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酌被告於②
案中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以乙醇沖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是
不排除被告持有①②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①②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①②
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為施用所剩餘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初是因為害怕毒駕才否認等語,參以被告
於①案遭查獲之原因為其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
騎乘之電動機車,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而為警逮捕,並查
扣到①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在①案遭查獲後,隨即
又因②案查獲並扣得毒品,兩案時間距離相近,是被告於各
案查獲當下基於畏罪心態而否認犯行,乃屬人性,則被告於
本院所供述情節,堪可採信。復遍查本案卷宗,均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於①②案施用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取得①②案所扣得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於①②案所
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為其於①②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
㈢、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被告①②案被訴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為前述①②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所吸收,而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
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而無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之事由,另行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
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
案之注射針筒1個,經送請鑑定,以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
成分,業如前述,足認扣案之海洛因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屬於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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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