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8號
SLDM,114,侵訴,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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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明




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琨明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琨明與代號AE000-A11355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王琨明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
午4時許,邀約A女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地點)看電影,嗣王琨明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地點,不顧以A女 口
頭表示不要及以身體閃躲,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A女
之胸部及下體,並脫下A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將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
之資訊予以遮隱,先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王琨明、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侵訴
字第8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50至152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9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至9、76至78頁,侵訴卷第149至156、207
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6至20、32至
34、49至52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謝○○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被害人調查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7至46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於對A
女強制性交之前為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為強
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妥適克制
一己私慾,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本案犯行非事前謀劃,犯罪
動機顯與一般犯強制性交罪之人有異,其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始終坦認犯行,且始終有意願與A女 和解,而A女 亦表示
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3度安排調解,被告均按期到庭,然A
女 均未到庭調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侵訴卷第150頁),
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侵訴卷第193、203、205、208、217、225至233頁
),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積極謀求和解,以求得賠償A
女 之損失。又證人謝○○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9月26日晚
上9時許,我與A女再次與被告一起去新北市八里區玩,過程
中,A女向我表示他今日下班由被告載至其家,我口頭問A女
『你們是不是有做什麼事?』,A女點頭並回我『對』,我好奇
問他們過程,A女因害羞跑開,我便單獨詢問被告過程,講
完被告就跑去找A女了,並從後方抱住A女 ,然後我們繼續
看夜景,我們遊玩、聊天時,我見A女沒無異常舉動或神色
不自然等語(偵卷一第33、34頁),偵訊時證稱:A女案發
當天晚上12點多在八里外面某處,還有被告,我們一起碰面
,我們三人一起聊天等語(偵卷一第50頁),核與A女於警
詢時證稱:當(26)日晚上11時30分被告來接我下班,我們
跟友人謝○○出門等語(偵卷一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後當天晚上我有跟被告見面,跟一群朋友去看海,有聯絡
,被告騎我的車,我騎他的車等語(偵卷一第49頁),及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我與A女 有見面,我有跟A女還有
他的兩個朋友在八里見面看夜景等語相符(偵卷一第77頁)
,足見A女於本件案發生後當晚,仍與被告及證人謝○○同行
出遊看海、聊天,並騎乘對方之機車,過程中A女尚無有明
顯異常舉動或神情狀況。考量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綜衡上述情節,認被告尚屬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與隨機、惡性重大犯行有別,認
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對被告縱予以宣告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
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網友關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邀
約A女至本案地點,而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行
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譴責。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
,經本院3次安排調解,被告均到庭,惟A女均未到庭,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被告前因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
年,於113年7月2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侵
訴卷第9至12頁),目前尚在該案緩刑期間,竟未知警惕再
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素行難認良好。兼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139、2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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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