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展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31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之成年女子於交友軟體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U2電影院萬年館包廂內觀
看電影時,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丙 之意願,
先以雙手隔著丙 之衣服撫摸其胸部,又以單手伸進丙 衣服
內撫摸其胸部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親
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
頁),而丙 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爭執丙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丙 於
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丙 於
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
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則丙 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丙 相約看電影等情
,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與丙 在113年6月
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看電影過程中後半段我有與丙 擁抱
與親吻,確實有想更進一步撫摸胸部,但手摸到丙 腹部時
她就壓住我的手制止我,並問我「你是想跟我談戀愛還是想
要玩玩就好」,我回答「想談戀愛」,丙 明顯臉垮下來不
開心、不說話了。後來丙 很激動想離開,我拉住她的手讓
她留下來看完電影再離開,結束後我陪同丙 到劍潭捷運站
讓她叫計程車離開。回家後我有持續跟丙 聯絡,並向她道
歉,因為那時拉住她的手勁蠻大的,我道歉是因為拉住她不
讓她離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若丙 確有遭被告為
強制猥褻,何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提及跟蹤騷擾部分
,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始提及強制猥褻部分。此外,衡之常
情,丙 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應會立即報警且不敢再與被告
聯絡,然丙 於案發後甚至多次與被告相約出去玩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丙 於交友軟體相識,其等相約於113年6月14日21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U2電影院萬年館包廂內看電影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丙 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219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8
4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我去看電影,我坐包廂內的右邊,他
坐左邊,沒多久他就親我嘴巴,我一直把他推開。被告接著
要抱我,便把雙手隔著衣服放在我的胸部上,我有點害怕,
叫他把手拿開,他說如果我再亂動就要伸進去,我一直挣扎
但力氣不夠,後來他用一隻手伸進去我的衣服内摸我的胸部
,我用很大力氣才掙脫。當時室內很暗又是密閉空間,我安
撫被告的情緒,他也跟我道歉,我說要走了,我們就提早離
開。被告一直跟著我搭捷運到士林,我在士林下車搭車回淡
水等語(見偵卷第77至8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U2電影院看電影,包廂裡面
有沙發床,他把我拉過去他那邊說要抱著看,接著把我壓在
沙發床上親,我不想要親,就跟被告說你親的不好。我待在
角落繼續看電影,被告要把我強制拉過去,讓我抱坐在他身
上,就是我壓在他的身上,被告雙手摸著我的胸部,我說我
真的會生氣,一直踹與掙扎,但我的力氣沒有辦法掙脫,他
就說如果你不聽話的話、你再亂動的話,就要伸進去摸,我
繼續掙扎說我會生氣,結果被告真的伸進去摸了,他一伸進
去我就做更強烈的掙扎,掙脫後我跑到我的沙發床角落去。
當時我想要離開,但空間太小了,我覺得被告在生氣,我怕
他有什麼過激的行為,就一直說我想要走,被告則說看完電
影再走,最後我受不了,跟他講不通,就直接走了,被告拉
著我的手讓我別走,我甩開後就一直往外跑,然後自己坐計
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
⒊觀諸丙 上開證述,明確指證被告於U2電影院包廂內,先以雙
手隔著丙 衣服撫摸其胸部,又以單手伸進丙 衣服內撫摸其
胸部等情,是丙 就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不論係
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事實,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明顯扞
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
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
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
㈢丙 之指訴,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被告於案發當晚之22時35分,向丙 傳送「說再多對不起 抱
歉都晚了,我們可能真的不適合,強迫你做了不喜歡的事我
感到很抱歉,今天我還是會陪送你回去,今後沒有聯絡的話
那可能也真的沒有緣分,希望今天這件事不要讓你在未來,
有什麼不好的影響,認識你我很開心說真的,如果我沒有想
跟你談戀愛,或許我們會是好朋友也不一定」等訊息,有對
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6頁),被告並表示「其實吧
,說真的,你要你的手沒有推我 我可能拿不回一絲絲理智
的 所以吧 我太危險了」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倘非確
有違反丙 意願摸胸之強制猥褻一事,被告何須於事發後主
動向丙 傳送道歉訊息,並坦承強迫丙 做了「不喜歡的事」
,留下對己不利之證據,更於事後稱如果丙 沒有推開自己
,可能會做出更不理智的事情。是以,上開對話紀錄足以佐
證丙 指證為真實可採,足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明,
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丙 有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親親抱抱時她摸著我脖子問我想要玩
玩還是談戀愛,如果要玩玩可以,但如果要談戀愛她不喜歡
節奏太快,我回答我不知道,就大吵一架。她突然對我很反
感,所以事後我跟她道歉,只是單純的道歉,想說就結束這
段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親丙
其實有點上頭,原本想說要進行下一步,但她不想繼續,就
把我推開說不要,我就停下來。丙 問我有沒有帶保險套,
我說沒有、我沒有想跟你發生性行為,她就問我是想玩玩還
是想談戀愛,我就說想談戀愛,後來我們就吵架了等語(見
偵卷第71至73頁);於本院供稱:我跟丙 道歉是因為我當
時在U2電影院包廂拉住丙 不讓她離開,手勁蠻大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對於向丙 道歉之原因,前後
供述不一,且被告一下稱自己在親吻丙 氣氛下有點「上頭
」,想要更進一步與丙 發生肢體接觸或性行為,一下稱自
己不想與丙 發生性行為,所辯前後矛盾,難以逕採。此外
,經丙 到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渣男,就是那種會玩玩很
花的人,所以我不是問被告要不要跟我做愛,而是問被告他
是想要跟我談戀愛,還是只是想要跟我發生關係的哪一種類
型,被告回覆說他不是渣男,他想好好跟我談戀愛,所以我
才與被告出去,後來他在電影院伸手摸我,我很震驚等語(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從而,丙 原意並非詢問被告要不
要發生性行為,僅是向被告確認交友的目的,反而係被告刻
意曲解與誤導丙 原意,其所辯尚難取信。
⒉至辯護人辯稱若被告確曾強摸丙 胸部,丙 何於第一次警詢
筆錄未全盤拖出,甚至於案發後再次赴約與被告外出云云。
然被害人於遭受不法侵害後,面對及處理之反應本可能因人
而異,難期完全一致,更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即時、有
效等理想之規避、取證、嚴厲批評或斷絕往來行為始謂與常
情相符,其何時與何原因報案,受諸多內、外在因素影響,
而丙 於案發時尚滿18歲、涉世未深,在被告一再道歉下,
仍願意給被告機會繼續與被告往來,尚無從執此逕認丙 已
同意被告觸碰其胸部。再者,丙 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
,係由母親陪同(見偵卷第14頁),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則
為獨自製作(見偵卷第14頁),是難以排除丙 係因母親在
旁而感受壓力,擔心被罵,而於單獨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
始將被害事實全盤托出。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違反丙 意願碰觸胸部之猥褻行為
,造成丙 心理上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其身心發展,應予
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丙 成立和解或賠償,亦未獲
得丙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損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廳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踨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 21時36分,至丙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要求與丙 見面,經丙 一再請求其離去,其至同日22時21分 始離去,復於同年月16日至18日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檔 案予丙 ,以此方式反覆騷擾丙 ,致丙 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跟蹤騷擾罪嫌,主要係以丙 之證 述、丙 提出之通聯紀錄、語音檔案及譯文、對話紀錄、丙 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6月 16日至18日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檔案予丙 、於同年月1 7日晚上至丙 住處要求與丙 見面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跟 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構成跟蹤或騷擾, 113年6月17日當天我與丙 原本有約吃飯,但她後來不知道 為什麼一直迴避我,在我不斷追問下她才回答是她媽媽把她
關在房間裡不出來,跟她媽媽吵架還吵到門把弄壞,我很想 當面與丙 溝通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6月16日至18日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檔案 予丙 、同年月17日晚上至丙 住處要求與丙 見面等節,為 被告所是認,且經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78至79頁、本院卷第84至96頁), 並有丙 提出之通聯紀錄、語音檔案及譯文、對話紀錄、丙 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53至55、105至116、120 至138頁),是此部分事實當足以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法第3條第1 項所列舉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可資參照。基此,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所為之行為,縱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所列舉之行為類型,若該等行為並非違反、不尊重或漠視 特定人之意願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未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應以是否使特定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界限為判斷標準),自仍無從認屬跟蹤騷擾防制法 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被告雖有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檔案予丙 、至丙 住處要 求與丙 見面等行為,然觀諸被告所提與丙 勾肩合影、吃飯 、相約夾娃娃、酒吧喝酒等約會照片、丙 回覆被告社群軟 體限時動態擷圖等(見偵卷91至95頁、本院卷第133頁), 佐以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6月間透過交 友軟體認識,113年6月14日我跟被告去U2電影院看電影,這 是第2次相約看電影,期間他摸我的胸部,事發後他還一直 發訊息、打電話跟我道歉,說想要跟我繼續,所以隔天15日 我們還是相約在臺北車站夾娃娃,夾娃娃機那天結束或是16 日當晚,被告發訊息說他在我家附近酒吧,打電話給我說酒 吧只能付現金、他錢沒帶夠,我才過去找他幫忙付酒錢還送 他回家。但我後來回家仔細想想還是覺得無法繼續相處下去 ,所以不打算跟被告見面,他在17日才會跑到我家樓下,還 要叫我媽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6頁)。從雙方互動來 往可知,被告與丙 於113年6月相識至同年月16日間,彼此 有相約看電影、吃飯、出遊、接送、回覆社群軟體動態乙情 ,足徵被告本案所為撥打電話、傳送語音、至丙 住處等行 為是否係有意違反、不尊重或漠視丙 之意願,或使丙 心生 畏怖,顯有疑義。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113年6月17日我有問丙 要不要出門玩去吃 飯,因為我們前一天有先約好,但她早上就不太搭理我,直 到晚上,我前一天有說要送她東西,她不理我,所以我想把 東西放到管理室,或者她下樓拿,但她跟我說她不舒服不想 出門,我們就吵架了。我當時以為丙 只是賭氣,想去安撫 她,到她家樓下後她才跟我說,她跟我出門被爸媽知道,所 以被媽媽關在家裡,不能出門,請我相信她,我們大概吵了 半小時至1小時的架。我知道她媽媽把丙 關在家裡,所以想 跟她媽媽好好溝通,但當下有表明只想跟她媽媽好好溝通, 絕對不可能對長輩動粗及爆粗口,隨後我們都冷靜後我就回 家了。我在同年月17日之後就與丙 比較沒有聯繫,同年月2 1日、22日我就沒有跟她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頁),佐以如 附件編號4、5、6所示被告與丙 之對話內容,被告稱「我不 想跟你吵這些事情,要你爸媽今天沒有這樣的話,我們今天 ,明天,後天,哪一天都行,我們還能出去,你他媽就是因 為這樣我們都不能出去了,是嗎,你跟你媽每天吵架」等語 ,丙 則回覆「你夠了我告訴你 來 他媽的我受夠了 我再怎 麼跟我爸媽發脾氣 他媽的都是我爸媽 你他媽敢拿他們來說 」等語;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當晚向丙 抱怨丙 對其互動 冷漠、不回訊息,雙方因此起爭執,丙 則回覆:「你相信 我嗎」、「我們不是因為這些事情」等語,雙方並於同日20 時54分起至同年月18日0時止為語音通話,丙 尚於113年6月 17日22時59分許向被告傳送家中門把壞掉照片乙節,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107至111頁),可見被告辯稱 丙 起初稱不願意與被告出門,被告遂至丙 住家欲與丙 見 面並安撫,後丙 又改稱是因為被家人禁足不能出門,與媽 媽吵架甚至吵到房間門把斷掉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㈤另觀諸如附件所示被告與丙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欲追求丙 ,多次邀約或致電丙 ,雙方曾就被告認為丙 不回覆訊息 或回覆緩慢屬冷暴力而起爭執,亦曾就被告認為丙 無法與 其出門係起因於丙 與父母吵架、丙 父母管教太嚴格而起爭 執等情,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語音檔案及譯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6、105至116、137 至138頁),被告雖有多次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語音予丙 之行為,然丙 並非全無接聽,多有回覆被告訊息,雙方互 相報備行程、傾訴心情,到最後丙 甚至回覆被告「這幾天 相處是有開心但是更多的是不合適 我們還要解決什麼?結 束這個關係 是我的想法了 不要扯到我爸媽」等語,可認對 話內容展現被告與丙 從相識、聊天、約會,到最後價值觀 不適合而爭吵分開,僅為一般男女間情感糾紛;況且,丙
亦曾向被告稱:「所以呢怪我 說我該死唄 懂了唄我該死」 、「你不是影響我了?我冷暴力我影響你了嗎」、「我昨天 說最後一次了 包容你最後一次了 直接去警察局 你當樓下 沒監控呢 你來我家 還有你他媽的叫我媽來威脅我 懂點法 好嗎」、「你他媽威脅我唄」等語(見偵卷第113、133、13 4頁),實難認丙 有因被告之行為或訊息而心生畏怖,而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㈥再者,跟蹤騷擾行為之「持續反覆」要件,必須以次數、頻 繁度及時間上的近接性作整體評價,且以行為人是否顯露出 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 所謂的心態為斷。查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21時36分許出 現在丙 住家社區門口,於22時21分隨即離開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20至130、137頁), 顯見被告至丙 住處要求見面之頻率僅有1次,且駐足不到1 小時隨即離去;此外,丙 於警詢自陳遭被告跟蹤騷擾行為 僅持續4小時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被告遭丙 封鎖 後,雙方未再有任何聯絡乙情觀之,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跟 蹤騷擾之犯意甚明,客觀上亦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反覆或持續之跟蹤騷擾犯行有間,而難以該條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確有至丙 住家樓下,或撥打電話、傳送語音檔案予丙 ,然 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跟蹤騷擾之故意,甚至該等行為是否已達 反覆或持續之要件或已使丙 心生畏怖,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因 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 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06至115、131至137頁) 1 (113年6月17日3時45分許) 被告:在嗎? 丙 :你醒了?我媽那時候跟我說話 說明天阿嬤會來我家然後我們要出去欸 明天不能見了 2 (113年6月17日6時13分許) 被告:啊 這回醒了 被告:(撥打語音通話,丙 未接) 被告:看晚上吧好吧 3 (113年6月17日13時15分許) 丙 :我在外面了 不行今天太忙了 被告:你們要去哪裡玩 回家再跟我說說 今天幹了啥好事 4 (113年6月17日17時48分許) 被告:在幹嘛呢 被告:(傳送不詳語音3秒) 被告:(於同日18時3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丙 未接) 丙 :我拜完拜就是昏睡 不舒服 被告:(傳送不詳語音4秒、7秒) 丙 :(傳送照片)所以呢不信 我還要跟你報備 被告:嗯不用 被告:(於同日18時45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丙 未接) 被告:(於同日18時56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丙 未接) 被告:(於同日19時許撥打語音通話,丙 未接) 被告:(傳送不詳語音5秒、6秒) 被告:然後感覺你像是把我屏蔽似的 被告:(於同日19時12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丙 未接) 丙 :我這幾天陪你的還不夠多嗎 已經說我不舒服了 你還要我怎樣 丙 :(傳送照片)還是就是又不相信 被告:不是夠不夠多的問題 你能明白我的意思嗎 一個下午的時間 你能看我的動態 但是卻不能給我一個簡單的回覆 我相信你跟你家人出門所以 丙 :不會看了可以了嗎 被告:問題不是這樣解決的啊 你要真忙真不想回 可以跟我說一聲 哎 我就只是希望你能給我多分享些什麼罷了 我也沒有一直過多的去詢問些什麼 但你能拿起手機 你能有空拍照 你能看我動態 為什麼不能理我呢 也確實我們沒在一起 也沒有名份 你愛咋地咋地 我沒有權知道你現在要幹嘛 身體舒不舒服 有沒有回到家 我的問題我被戀愛沖昏頭我的問題 丙 :你也一直審問我 被告:嗯 審問(傳送照片)就我在忙的時候 我發了這個消息給你 哪怕你回我好 知道了 晚點聯絡 我多也不至於這樣 丙 :不至於怎樣 被告:不開心 丙 :你在忙你就在忙啊你不用發 你發了 我沒發你就不開心 被告:那反正你就 沒想回我 是這樣嗎 如果剛剛我沒打電話給你 你是不是也不回我消息 甚至到我睡著了 隔天你心情好了 身體好了我才會知道你現在很不舒服 被告:(於同日19時37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丙 未接) 丙 :打給我幹嘛啊 被告:我們用說的好嗎 被告:(於同日19時4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丙 未接) 被告:(於同日19時57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丙 未接) 被告:睡 怎麼睡 我原本就想睡 去忘記你今天的冷漠 但他媽的睡?睡不著 被告:(傳送不詳語音6秒、5秒) 丙 :你相信我嗎 被告:(傳送不詳語音26秒) 丙 :我們不是因為這些事情 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丙 未接) (雙方於同日20時54分起至同年月18日0時語音通話) 5 (113年6月17日22時59分許) 丙 :(傳送家中門把壞掉照片) 6 (時間不詳,見偵卷第131頁) 被告:等等,下來找我 丙 :下不來 你回去 拜託你了 你也沒去喝酒了 我沒辦法去管你 (雙方於同日20時23分起至20時31分止語音通話) 丙 :? 我說了不要 你拿回去 被告:沒事我還在路上 丙 :回家 睡覺 拜託你了 7 (時間不詳,見偵卷第132頁) 丙 :我原本也以為我們可以好好的 你處理的方式怎麼那麼偏激呢 還要我哄著你 被告(語音譯文):我現在如果,沒有那樣子作,我跟你,我跟你說過吧,我現在如果我沒有那樣子作的話,你今天也不會回消息,你一樣也會選擇用冷暴力的方式是吧,直到你家裡問題處理完之前我相信你不會主動來找我。而且我們確實是可以好好的,但是呢,你媽媽這樣子,你爸爸這樣子,也確實影響到你了嘛,那影響到你了,也漸漸影響到我了嘛,是不是,那我們今天沒有辦法好好的,那其實你爸媽就是一個很大的關鍵點阿,你懂我意思嗎 被告:再來 昨天你跟你家人發生這樣的事情 我跟你註定就是會有一波問題要去處理 壓根就不會好好的 而且說真的啦 剛剛聽到你跟你媽媽吵架 丙 :冷暴力怎麼了 比你好 被告:我很不爽 我媽也不是很爽 丙 :所以呢 現在不是我爸媽了 我不爽你 被告:冷暴力跟偏激都不好好嗎 我跟你說今天要不是因為你媽媽 我們才不會不好 丙 :但是不就是反應我們的解決方式了 我冷暴力你就跑來 被告(語音譯文):到底有什麼事情還可以讓我像昨天一樣去解決啊,原諒的反應呢,很少吧,幾乎快沒有吧,可以根本說沒有 丙 :所以呢怪我 說我該死唄 懂了唄我該死 被告(語音譯文):而且再說,你先冷暴力我的,我的處理方式是怎樣那是我的事情啊,我今天也冷暴力你,我今天不回應你,我今天我偏激我幹嘛,那都是我的問題啊,你冷暴力再先阿,但是,不是,但是你冷不冷暴力跟我偏不偏激,不是我們現在要處理的問題啊 丙 :你不是影響我了?我冷暴力我影響你了嗎 被告(語音譯文):對阿,你冷暴力影響到我了阿,確實影響到我了阿,不然我昨天為什麼要生氣呢 丙 :這幾天相處是有開心但是更多的是不合適 我們還要解決什麼?結束這個關係 是我的想法了 不要扯到我爸媽 你昨天也說了 你不來我根本不會跟你打電話 你也知道你威脅我呢 被告(語音譯文):我不想跟你吵這些事情,要你爸媽今天沒有這樣的話,我們今天,明天,後天,哪一天都行,我們還能出去,你他媽就是因為這樣我們都不能出去了,是嗎,你跟你媽每天吵架 丙 :所以呢 現在就是我倆問題最大 被告(語音譯文):反正我不想跟你討論這個東西,我跟你講我現在就是很不爽,非常不爽,我要處理問題我不是跟你,我現在如果真的要跟你處理問題,我也不是跟你處理我跟你說。今天無論怎樣,喔,你作了什麼決定,如果今天是正常正常正常,在正常不過的情況下的話,你作出什麼的決定,我都覺得OK,I don't care,我頂多很難過很生氣很不開心我也不會怎樣,確實吧,那今天不是阿,今天是有其他因素在 丙 :你夠了我告訴你 來 他媽的我受夠了 我再怎麼跟我爸媽發脾氣 他媽的都是我爸媽 你他媽敢拿他們來說 8 (113年6月18日12時49分許) 被告:包(應係「寶」) 我起床了 (雙方於同日13時22分起至13時47分止語音通話) 被告:... 你冷靜一點點 我媽 剛剛有聽到你跟你媽吵架 丙 :然後 被告:你聽 (雙方於同日14時10分起至14時12分止語音通話) 被告:怎 我媽是覺得綁太緊了 丙 :這是我們家的事情 被告:(傳送不詳語音11秒、7秒) 丙 :?到底是要幹嘛 被告:欸 奇怪我怎麼不能拿他們來說了?怎麼我表達自己的想法還不行了 有犯了什麼法嗎?我今天要聯絡你爸又怎麼了 會怎樣嗎?我不能表達我的想法給他們嗎?沒未來又怎樣我問你 丙 :我昨天說最後一次了 包容你最後一次了 直接去警察局 你當樓下沒監控呢 你來我家 還有你他媽的叫我媽來威脅我 懂點法好嗎 被告:我今天去哪裡 礙著你了嗎 丙 :今天大家一起去警察局備個案啊 被告:我今天要去租你家小區 丙 :你他媽威脅我唄 被告:那也是我的事 咋叻 我找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聊天錯了嗎?我找你媽媽聊天上叫做威脅? 丙 :去警察局說啦 被告:我有說我要看你媽打你媽嗎? 丙 :不知道啊誰知道你啊 被告:那奇怪 我就非得過去一樣 咋叻我今天也可以私信 丙 :可以不來啊 我一定先備案 被告:私信還能有什麼危險嗎 備案拜託你 快帶著你媽媽去備案 丙 :行 被告:說有一個男生要跟我媽媽聊天 我覺得好危險我不知道那男的會跟我媽媽說什麼 這樣備案嗎 我跟你說 你就這樣吧 千錯萬錯隔天都變成我的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