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𡍼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𡍼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𡍼
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4
2頁)、本院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11張(見
本院卷第31至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車司機,駕駛車
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
鄭寶貝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
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行駕車離去,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本案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車司機
、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就其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前揭對其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朱𡍼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𡍼生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原應注意公車 靠站停車後,應確認乘客業已下車、上車完畢,始能起步行 駛;其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306號路線)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2段(南往北)中研新村站牌靠站後,竟疏未注意鄭寶貝正 要從公車後門下車(右腳已伸出車門外、左腳尚在車內台階 上),即貿然關門驅車前行,致車門夾住鄭寶貝左側身體及 隨身之背包,鄭寶貝遂因重心失去平衡摔倒在馬路上,而受 有左側骨盆及左、右手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詎 朱𡍼生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 護受傷之鄭寶貝,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二、案經鄭寶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𡍼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案發時間該班公車係其所駕駛(惟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下車時摔落地面)。 2、被告警詢時供稱有從倒車影像確認乘客均已上、下車完畢才關門。 2 告訴人鄭寶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之事實。 3 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1、同上。 2、從被告觀看後視鏡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視線角度及被告等到有路人將告訴人扶到路旁之候車亭始關門駛離等事實,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在下車過程摔落馬路之客觀事實應有所認識。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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