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85號
SLDM,114,交簡上,8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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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3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
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
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
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
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
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
,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
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
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
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
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
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又民事訴訟
法所稱之應受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凡依該法第
127條至第134條規定應受送達之人,與第137條所定受補充
送達之人,均應包括在內。另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
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
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逸(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
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至被告之
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將
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一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卷【下稱士簡卷】
第31頁);而被告斯時並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41頁),則上開判決正本應已合法向被告
之住所為寄存送達無訛。
 ㈡次查,被告祖母蕭月娥之戶籍亦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弄0號5樓」,係被告之同居人一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祖母蕭
月娥自為受補充送達之人。而被告祖母蕭月娥已於114年4月
28日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該判決正本,有前開派出
所受理訴訟文書登記表、本院114年7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
1份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33、39頁)。是被告祖母蕭月娥
於代為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日起,被告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
該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被告祖母蕭月娥
代為實際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日即114年4月28日起即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
 ㈢準此,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前揭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
9日起起算20日,而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為2日,故上訴期
間至114年5月20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週末或其他例假
日)。惟被告遲至114年5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
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上訴書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5頁)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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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