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61號
SLDM,114,交簡上,6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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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國城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城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欲右轉彎至文林北路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再行右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向右偏行欲右轉駛入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
適張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同向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
使張國城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張淑玲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張淑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及左踝挫傷、左
手擦傷等傷害。張國城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診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張國城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
本院交簡上卷)第85至8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上路,並於本案
路口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與告訴人張淑玲所騎乘之B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行
為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路口之行車分向為可
直行、右轉及左轉,告訴人已見我駕駛A車停在路口欲轉彎
即應走左側而非右側,卻未減速反由後方搶快超車,且無煞
車痕,可見車速過快無法減速,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又告訴
人騎乘B車時使用手機,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另因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為雙向道且未繪製機車優先道,
告訴人為後車,應無轉彎車是否禮讓直行車之疑慮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欲右轉彎至文林北路時,未於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即向右偏行欲
右轉駛入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而與騎乘B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明德路由同向右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及左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79號卷(下稱偵卷)71、73、89頁,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9
至22、71頁),並有被告之執業登記證基本資料(偵卷第13
頁)、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5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8、39頁)、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偵卷第 51至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道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既為領有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職業駕
駛人之工作(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內
容,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又被告駕駛A車在本案路口右轉時
應遵循上開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駛至本案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
交簡上卷第31頁,偵卷第38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此業據被
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9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85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
且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本院交簡上卷第44至46、49至
71頁)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雙方肇責,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TD
V-8092號營小客車(即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EPU-9298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7651號函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9至84頁)
附卷可考,亦與本院為認定相同。另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因果關
係。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
果略為(以下時間均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1.檔名「00000000000000-民間監視畫面1」:錄影畫面右側顯
示此處為雙向單線道之道路。畫面一開始可見右側車道有一
白色休旅車(即A車)暫停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前,並於【15
:50:15】時開始向前行駛,並於【15:50:15-18】時行
駛至路口枕木紋前時,一輛行駛於A車後方之同車道右側、
靠近畫面右側人行道之深色機車(即B車)向前行駛經過機
車停等區至靠近路口停止線處(見圖4至7),A車即於【15
:50:18】行駛至路口枕木紋處時開始向右轉彎,此時B車
行駛至A車右後方且煞車燈亮起並試圖向右閃避(見圖7至9
),兩車於【15:50:19】時發生碰撞(見圖10),B車因
而倒地。而A車於右轉彎過程中未見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車
輛減速、暫停之情形。
 2.檔名「00000000000000-民間監視畫面2」:此為另一角度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畫面,錄影畫面左側顯示此處為
雙向單線道之道路,道路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一開始可見
A車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前,並於【16:05:40-43】時向前行
駛至路口枕木紋前時(見圖14至16),此時可見B車向前行
駛經過機車停等區後至靠近路口停止線處(見圖15、16),
A車即於【16:05:44】行駛至路口枕木紋處時即開始向右
轉彎(見圖17、18),此時B車行駛至A車右後方且B車煞車
燈亮起並試圖向右閃避(見圖19、20),兩車於【16:05:
45】時發生碰撞(圖21),B車因而倒地。而A車於右轉彎過
程中未見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或車輛減速、暫停之情形。
 3.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交簡上卷第45
、46、49至71頁)存卷可參,可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係屬無
速線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中央繪設黃
實線劃分為雙向單一車道,並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於同向同車
道行駛,為前車、後車關係,且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
告駕駛之A車均未曾暫停或停止行駛,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
與被告同向之右後方,亦未有偏移行向或加速等情形(見圖
15至21,本院交簡上卷第64至70頁),其後被告駕駛A車向
右偏行欲右轉駛入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時,告訴人則騎乘
B車由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方逐漸行駛至A車右側車身旁(見
圖17至20,本院交簡上卷第66至69頁),在此期間被告駕駛
之A車並未顯示煞車燈,嗣兩車發生碰撞,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38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固辯稱因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為雙向道且未繪製機車優
先道,告訴人為後車,應無轉彎車是否禮讓直行車之疑慮云
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
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
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
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
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
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
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
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一
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
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上開法令
之解釋,亦迭經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
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
第1010034980號函為相同見解之函釋。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
係屬無速線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中央繪設黃實線劃分為
雙向單一車道,並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被告與告訴人
於同向同車道行駛,已於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即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此
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㈤被告又辯稱本案路口之行車分向為直行、右轉左轉,告訴人
見其駕駛A車停在路口欲轉彎自應走左側,卻未減速反由其
後方搶快超車,且無煞車痕,可見車速過快無法減速,顯未
盡其注意義務云云。然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徵,本案車禍
事故所在路段為由東向西方向之單一車道,並未存有變換車
道之問題,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行駛於該車道任一處之路權,
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行駛其左側車身云云,要屬無據;又被告
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前及於右轉彎過程中未曾減速或暫停行
駛,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其行駛至A車右側車
身之過程中亦未見有明顯偏移行向或加速行駛情形,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及擷圖內容明顯有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逕認被
告單方說詞為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其於車窗關閉之A車內聽見持續約3秒鐘之「啊、
啊、啊」聲音,而受此慘叫聲干擾云云。然因被告應注意與
其他車輛之行駛間隔,且於向右偏行欲右轉駛入臺北市北投
區文林北路之過程,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告知後車再行右轉,也無不能預見其他車輛並隨時保持與
其他同向行駛車輛之必要間隔情事,卻未注意而逕行向右偏
行欲右轉駛入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參以被告自承其曾往右後方查看等語(偵卷第36頁),可
見被告顯然得預見危險狀況,自不得以告訴人因突遭逢本案
車禍事故所顯現之情緒反應據以卸責,被告所持上述辯解仍
無法解免其行車之疏失,自屬當然。 
 ㈦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倒地時仍在通話,可見其騎乘B車時使用
手機通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云云。然按機
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明文規定。惟前開道路交通違規
行為係指機車用路人,必須為行駛之狀態(含停等紅燈、塞
車時),須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等,且須有使用(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之行為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案告訴人固坦承於案發時有使
用手機聽音樂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惟此與上開規
定所稱以「手持」方式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本
屬有別,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上開行為確已有礙駕駛安全
或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逕以告
訴人上開行為而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規定之過失行為,或推論該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況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
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然
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
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被告既因駕駛A車欲右轉至
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時,卻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駛至本案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注意其他車輛
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縱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併此敘明。  
 ㈨被告雖以因告訴人倒地時係使用手機通話,且行駛中手機夾
在安全帽內為由,請求調取告訴人於案發時即112年4月23日
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使用手機通
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已有上開事證可證,告訴人於案發時
使用手機與否,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遑論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罪責本不生影響,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無礙本院對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故認核
無為此證據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
;至於審判中對其他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
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0頁)在卷可查,而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
營業小客車,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應值非難,兼衡其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已有上
開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並以從事職業駕駛人為業,理應於駕駛過程中更提高警覺
、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而有事實欄所載之
過失,因而致肇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後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開情詞為辯,且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一事無共識而迄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
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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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