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恩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上恩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簡月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徐上恩汽車
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最末有關「,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加
重其刑」部分,顯屬贅載而應予以刪除(因㈡已有說明加重
其刑之理由),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
)民國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5頁)外,其
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簡月嬌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多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因年事已高無法透過手術方式使肋骨
骨折有相關處置,自案發112年9月2日迄今均難以痊癒,而
未能回復其基本功能,原審僅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而非重傷
害,尚非無疑;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而逃逸,復未曾對告
訴人為誠摯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審判中始為認罪之
表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量刑過低,
有欠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固有明文。然查,淡水馬偕醫院就告訴人於該院112
年9月24日、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19頁
)中所載左側胸骨第一到第八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暨治療結果,於113年9月30日以馬院
醫外字第1130005936號函覆本院:⑴此傷害非「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功能」也非「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⑵該病人已93歲高齡且在洗腎,
治療方式傾向保守,不會用手術治療。肋骨骨折傷勢並不
嚴重,雖然骨折很多根,但並不用特別接受手術治療。只
需要休養和止痛,經由時間讓身體修復骨折即可。休養時
間因人而異,惟病人年紀稍大,需要時間可能比一般的兩
個月再久等語(本院審交訴卷第111頁)。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功能,亦非終久不
治或難治之傷勢,該等傷勢迄今仍未復原係因告訴人年紀
較大而需長時間休養所致,卷附淡水馬偕醫院114年1月6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5頁)雖仍記載多處骨折未
癒合之情況,惟該院醫師既已就告訴人傷勢回復情形做出
專業判斷如上,自無從逕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此部分上訴
意旨,難認有據。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後,審
酌被告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後,又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發生事故後未停留
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
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其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是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
之被告犯後態度、未能和解等情,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所為刑之諭知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勢,難認已達刑法
上重傷害之程度,原審量刑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請求撤銷
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嗣於114年5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4年6月30日
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30萬元(本院卷第87-89頁),雖未及完
全履行,然告訴人於該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本院卷第87-88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
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
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官 因故無法簽名)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徐上恩願給付簡月嬌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給付方 式為民國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參拾萬元,其餘參拾陸萬元 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逕 匯入告訴人北投關渡郵局戶名:簡月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8樓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上恩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且應注意專供 行人通行之綠色標線型人行道,機車不得行駛」、「乘坐輪 椅由外籍看護BINTI RIYATI推行於綠色鋪面之標線型人行道 之簡月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上恩於本院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113 年9 月30日馬院醫外 字第1130005936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徐上恩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簡月嬌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 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既係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不 得行駛於人行道,然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違規行駛 於人行道,且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人行道保障行人路權 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故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後,又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發生事故後未 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 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其就本 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 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徐上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上恩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路邊行人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不慎擦撞與其同向、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乘坐輪椅由外 籍看護BINTI RIYATI推行之簡月嬌,簡月嬌所乘坐之輪椅向 前翻覆,簡月嬌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骨第一到第八根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詎徐上恩知悉
簡月嬌遭其撞擊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 未對簡月嬌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 員到場,復未徵得簡月嬌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 現場。嗣經簡月嬌之家屬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月嬌委由謝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事發當時有摔倒,其以為是滑倒,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腳去撞到告訴人簡月嬌輪椅之事實。 3.被告坦承事發後未停留在現 場等候救護車及員警到場之 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BINITI RIYANTI之具結證述 1.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及目擊 證人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擊 後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事發時亦倒地之 事實。 3.證明目擊證人曾於事發後向 被告招手請求幫忙,被告有 回頭察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騎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6 目擊證人BINTI RIYAT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被告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協助就醫或為其他後續處理之事實。 7 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乙份 證明: ⑴告訴人案發時所乘坐之輪椅因被告機車之擦撞,致車輪、把手等部位有明顯扭曲變形之事實。 ⑵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本案機 車,於車身及後照鏡等處有 明顯摩擦刮痕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因 與告訴人之輪椅擦撞,致其 從機車上摔落後,該機車先 慣性向前滑行後倒地,被告 再將機車扶起並騎乘返回住 處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點,騎車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發生擦撞,致輪椅翻覆、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