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士榮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濃度值108ng/mL)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108ng/mL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士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經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牽涉毒品之
犯罪,且係侵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法益類型,則其於前案
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超過公告標準
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斟酌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在學校置換課桌椅、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5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97號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4年3月7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 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燒烤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翌(8)日某時許,自前開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年月(8) 日14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被 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愷他命殘渣袋2個(微量無法磅秤) 、愷他命吸管1支(毛重:0.64公克,淨重:0.05公克),並 於同日16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08ng/m 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3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證明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愷他命殘渣袋2個(微量無法磅秤)、愷他命吸管1支(毛重:0.64公克,淨重:0.05公克)之事實。 3 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3號) 證明被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0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 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